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提高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本市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施工现场。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由该建设工程施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不得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五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中采用先进、科学的施工技术和防护设施,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推进施工现场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提高施工现场管理水平。
对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依法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和城市地下管线保护交底手续,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监理合同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为施工单位提供必需的安全作业环境和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施工单位提供有关地下管线保护的安全技术措施、管线监测方案及管线事故应急预案;监理单位根据地下管线保护交底内容要求,对管线保护施工方案实施过程进行旁站监理;相关管线单位对其管线方位、标高、走向、管线规格数量等提供说明资料,并向各有关单位做好现场交底工作。
建设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干预施工单位正常的现场管理工作。对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八条 监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监督职责。对不符合相关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整改,对有重大安全、质量隐患的,施工单位未整改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监理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市、区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保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所需的费用。 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含安全施工、环境保护、文明施工、临时设施费用)等现场管理费用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将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地下管线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等措施纳入编制的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并根据有关规定编制专项工程施工方案。
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所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专项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组织或委托专家进行论证、审查,施工单位根据专家论证、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方可履行批准手续。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审批的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工程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否则,不得施工。因故需要修改的,修改后须报经原审核批准单位同意。委托进行专家论证、审查的,还应当报组织论证、审查的单位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部,并将相关资料及授权事项等提供给对方和建设单位,同时报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考勤制度,对项目经理部、项目监理部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到岗情况进行考勤。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负责其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多个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统一协调。
第十三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项目经理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等,建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和有关管理 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施工中发现文物、不明地下管线设施、异常地质等情形的,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施工区域与办公、生活区域应当划分清晰,并保持安全距离,各区域间应当采用围挡措施进行隔离。 施工单位应当在职工生活或办公区域设置职工业余学校,对职工进行施工现场管理教育。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 1.8米,其中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及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区域的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围挡及所使用的材料应当坚固、整洁、美观。围挡不得用于挡土、承重,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应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牌、现场平面布置图和安全生产、消防保卫、环境保护、文明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建筑节能措施、安全警示制度板。施工标志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项目经理姓名、联系电话,开工和计划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式大门、门卫室,对出入施工现场的车辆、人员等实施登记管理。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和外来人员必须分色佩戴安全帽,施工现场人员应当佩戴胸卡。
第十九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机械设备,堆放建筑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建筑垃圾,设置临时设施等,应当符合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的要求,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设施。建筑材料、半成品、成品和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整齐,并有标识。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分类安全存放。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线路应当埋地设置。埋地设置确有困难必须架空设置的,应当按照相序规定排列整齐,与临近线路、树木和建筑物等之间的距离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配置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必须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并保证有充足消防水源。
第二十二条 除进行外电线路防护等特殊情形外,施工现场禁止使用竹、木脚手架。搭设外脚手架的,在脚手架外立杆内侧使用密目安全立网进行全封闭,施工期间禁止擅自拆除,有破损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四章 环境与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车辆进出口处内侧必须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洗,净车出场。冲洗设施规模应当满足车辆冲洗要求。冲洗产生的污水、施工产生的其他污水、现场排水等应经组织排水进入沉淀池,经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或河道。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硬化宽度、长度和路面承载力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施工期间应当保证道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进行平整,设置排水设施,确保现场无大面积积水。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并及时密闭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必须采取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措施,不得裸露。
在进行土方和其他可能产生扬尘的作业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并推广使用预拌砂浆,因故不能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现场搅拌。
第二十八条 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现场施工采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具设备应采取消声、减振和降噪措施,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
除抢险、抢修外,居民区、医院等区域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因工艺要求或者特殊原因必须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报经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降噪措施。中考、高考等特定时期,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施工的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在建工程高处向外抛掷建筑垃圾、废弃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三)焚烧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依法被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外运处置渣土等建筑垃圾,必须取得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指定的方式、时间、线路、地点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一条 施工现场食堂、宿舍、办公室、厕所等临时设施应当符合整洁、安全、卫生等要求,防止中毒、火灾、疫情等不良事件的产生。食堂必须有餐饮服务许可证,炊事人员必须持健康证明上岗。宿舍内必须设置可外开的窗户,室内净高不得小于2.4米,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米,宿舍内床铺不得超过2层,每间宿舍内居住人员不得超过16人,严禁使用通铺。
施工现场应严格执行“五禁养”规定,及时清理生活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市容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录其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规定悬挂现场平面布置图,未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号等工程有关情况的;
(二)安装机械设备、临时设施、堆放材料不符合施工总平面图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排放污水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降噪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全密闭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安全监督备案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施工造成敷设的地下管线损坏的;
(八)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九)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未办理手续、回填渣土未申报登记或者处置量申报不实的;
(十)使用围挡挡土、承重的。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